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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陳薇芳

  • 當事人
    何由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拔釘器、提撥器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振 佳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見該倉庫後門未鎖,便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剪線鉗、剪刀(前開工具均未扣案)、拔釘器、提撥器進入該廠房倉庫內,於114年5月24日6時前某時,開啟該倉庫內電箱,以徒手及拔釘器、提撥 器等工具使電箱內之電線一端脫離開關(惟電線仍在電箱內且延伸至他處),再欲剪斷電線而竊取時,適為倉庫保全人員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拔釘器、提撥器各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由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5至3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 第68、110、123、126頁),核與證人即振佳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王美玲、證人即保全人員蔡晉瑋之證述相符,並有振佳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2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3至27、55頁、偵卷第75頁)附卷可佐,及當場扣得之拔釘器、提撥器各1支等物在 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以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剪線鉗、剪刀、拔釘器、提撥器等物(警卷第49頁編號5照片、警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自行攜帶前往現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已以徒手及拔釘器、提撥器等工具使電箱內之電線一端脫離開關(惟電線仍在電箱內且延伸至他處),再欲剪斷電線而竊取時,為保全人員發現而遭逮捕(警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已竊得電線一捲,其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達既遂,容有誤會,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且減縮此部分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院卷第109至110、122頁),併予敘明。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審酌其犯罪情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前一日夜間攜帶如事實欄所示兇器,進入無人之建築物內搭建帳篷休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待睡醒後開始物色屋內財物之犯罪手段、方法、所幸本案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保全人員發現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因缺錢且找不到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3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有竊 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拔釘器、提撥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板手、剪線鉗、剪刀各1支,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均作為預備或已用於本案竊盜犯 行,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佩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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