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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珊秀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俊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某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洪崇哲產生行車糾紛,涂俊宏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接續朝本案小客車丟擲數枚不明物體,致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門、右前車門烤漆均有脫落,使烤漆喪失美觀效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崇哲。

二、案經洪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查本案告訴人洪崇哲,雖非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然其為本案小客車所有人許愛幸之子,有許愛幸及洪崇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佐,所有人許愛幸既將本案小客車予告訴人洪崇哲使用,告訴人洪崇哲於案發時實際駕駛本案小客車,嗣並出具所有人許愛幸將本案小客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洪崇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見審易卷第57頁),其對於本案小客車既有用益之權利,倘有他人故意對本案小客車予以毀損,致其受有侵害,自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丟東西,而且也不能確定告訴人的車損確實是我造成的,一般在快速道路上行駛,車子被東西噴到是很正常的,不能路上隨便找一台車子要人賠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俊宏於113年11月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某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洪崇哲產生行車糾紛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崇哲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牌照號碼8507-SR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牌照號碼BMN-3039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洪崇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洪崇哲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牌照號碼8507-SR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審易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崇哲到庭證稱:當日我駕駛本案小客車,該車輛都有正常保養、外觀及鈑金都正常,在本案前沒有發生車禍,當時行駛在台88線快速道路,我一開始在右側車道,因適逢上下班時間,因我認為左邊內側車道可以提早切進去進去比較快,我就打方向燈提早往左切進去,一開始被告在我車輛後方,應是認為我切得太臨時讓他反應不及,或是冒犯到他的路權,被告就開到我的右前方,搖下駕駛座車窗跟我講話,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後來被告車輛一直保持在我前方,我又想切到右側車道往前,被告就搖下車窗,丟擲一個鈍器,小小的,很像是小石頭那種,大約一個拇指頭大小,第一次丟時,被告副駕駛座車窗有拉下來,我聽聲音,被告丟到我左側車門和A柱交界處附近;第二次丟時,行車紀錄器有路到有東西彈到我的擋風玻璃,位置在我駕駛座正前方擋風玻璃上緣,我感覺都是丟同樣的東西,判斷是拇指大小的石頭,至於到底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第三次也是同樣的聲音,丟到左側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經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以:播放時間1分51秒至2分07秒,被告之車輛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左前方,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從關閉到完全打開;播放時間2分10秒之錄影畫面,明顯可見有一個拇指頭大小、類似小石頭的不明物體自本案小客車左側飛來,先擦到擋風玻璃左下緣附近並發出「噠」一聲之聲響,該不明物體再往擋風玻璃右上方彈飛出去;播放時間2分12秒許,告訴人怒稱:「三小啦」、被告稱:「怎樣,下來呀、下來呀」、告訴人隨即稱:「丟我」,播放時間2分30秒本案小客車發出「噠、咚、咚」聲響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在卷可佐,再綜合烤漆受損之部位為左側車門及右側車門部分,有左側車門及右側車門烤漆損壞部位照片各1張,及左前門烤漆、右前門烤漆共6,000元之估價單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4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間變換車道問題而有不悅,基於上開動機,被告於告訴人駕駛本案小客車要右切超車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有先降下副駕駛座車窗,並隨即有不明物體自左側被告駕駛車輛處飛出擦擊本案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向右彈飛,告訴人並證稱有聽到不明物體丟到左側的聲音,研判應係被告駕駛時,接續將類似小石頭的不明物體自其副駕駛座打開之車窗向右方本案小客車丟擲,有部分丟到本案小客車左前門處,此與本案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左前門烤漆小部分剝落相符,且根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顯有拍到至少有一次不明物體是擦過本案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向右飛,故與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烤漆受損亦有關聯,足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高速行駛時會有小石頭噴濺,惟告訴人係見聞被告將車輛駕駛到靠近本案小客車旁時,拉下副駕駛座之窗戶,緊接著就有數枚不明物體自左方向右飛並打到本案小客車,被告接著有:「怎樣,下來呀、下來呀」之挑釁言詞,且告訴人說:「丟我?」等語時,被告並未否認,則類似小石子之不明物體應非偶然恰巧在此時刻同方向均飛向本案小客車造成上開損害,而係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有意報復或挑釁告訴人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被告丟擲不明物體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烤漆,有左側車門及右側車門烤漆損壞部位照片各1張,及前門烤漆、右前門烤漆共新臺幣6,000元之估價單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49頁),可認已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而必須再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本案小客車接連丟擲數枚不明物體之舉措,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不悅之糾紛,竟無端丟擲不明物體而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兩側車前門烤漆小面積剝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用以丟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不明物體,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等物體應非違禁品,隨處可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與特殊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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