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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士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5與A01原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等等讓妳更難看」、「不然我叫人過去」、「用社會事處理」等內容,接續於同年1月14日傳送「什麼叫生不如死我會讓妳知道」等內容,再於同年2月2日傳送「不然我不是罵而已我還會打」等訊息予A01,使A01心生畏懼。

㈡於109年10月2日0時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屏東縣枋寮鄉某住處,A05(涉犯傷害、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持水果刀威脅A01,並朝A01丟擲椅子,使A01心生畏懼。

㈢於111年4月18日10時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內,A05以手勒住A01脖子,並以腳踹A01臀部,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致使A01受有臀部瘀傷、脖子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5(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9至50、77至78頁,審易卷第37至40頁,易卷第29至4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6頁,警卷第37至41頁,偵緝卷第63頁,易卷第90至9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至31、57至69頁;偵卷第43至49、75至99頁)、住處廚房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偵緝卷末證物袋內隨身碟)、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1份(警卷第43至55頁;偵緝卷末證物袋內隨身碟)及本院11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9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以LINE傳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不思理性溝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因故恐嚇告訴人,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採取上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以腳踹告訴人之強暴方式為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傷害,事後亦未賠償或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09至115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於111年4月18日10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內,被告有持刀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持刀等語明確(易卷第9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持刀之情,有本院11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可查(易卷第33至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刀恐嚇告訴人,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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