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8為A02之配偶(嗣已離婚),A01為A02之母親而為A08之岳母,A08與A02、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8與A02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A08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A02發生拉扯,並徒手將A02的頭壓在浴室馬桶上。A01聽聞爭執聲前往查看見狀,從A08後方勒住A08脖子欲將A08拉開,A08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A01手臂。A08上開行為致A02受有左顳部紅1×1公分、右後上背紅2×1公分、左膝瘀青4×2公分、右膝擦傷2×0.1公分及右足背瘀青3×2公分等傷害;A01受有右前臂擦傷1.5×0.1公分併紅腫4×3.5公分及瘀青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2、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A08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惟矢口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跟A02一起跌倒在馬桶上,A02的傷勢是自己造成的,不是我攻擊她;我有咬告訴人A01,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02之配偶(嗣已離婚),A01為A02之母親而為被告之岳母。被告與A02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爭執並發生拉扯行為,而A02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A01自被告後方勒住被告脖子,被告有以口咬A01手臂,導致A01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A02(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1至63頁;易卷第96至100頁)、A01(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4至66頁;易卷第101至102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並有〈A02〉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5至36頁)、〈A02〉傷勢照片7張(偵卷第37至47頁)、〈A01〉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至50頁)、〈A01〉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31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徒手將A02的頭壓在馬桶上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02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我才順勢把A02的頭壓在馬桶上。A01有進來拉開我,但她是以手勒我脖子的方式把我拉開」(警卷第1至2-1頁)、「我跟A02重心不穩跌倒,當時我在上面就順勢將她壓在馬桶上,不讓她來搶監視器,A01後來跑來勒我脖子」(偵卷第75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A02來跟我搶監視器,所以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廁所,A02可能因為門檻而跌倒,我就順勢把她的頭壓在馬桶上,A01從客廳進來,看到我們在馬桶上,A01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拉走」(偵卷第21頁)等語。A02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在拉扯過程中,就是搶監視器的記憶卡搶到廁所裡面,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在馬桶上面」(易卷第97頁)、「被告把我壓在馬桶上,我幾乎無法動,是因為A01看到我壓在馬桶上,才進來要把被告拉走……」(易卷第99頁)等語。A01於本院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廁所把A02壓住,被告在上面,我女兒在下面,因為我急得想要救我女兒,想要拉被告...」(易卷第101頁)等語。衡情,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利害關係衝突,告訴人二人指證被告傷害犯行,被告實無配合告訴人二人指證內容而陳述之動機,亦不致虛構對自己不利之事實而為陳述,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有把A02壓在馬桶上、A01要把被告拉走等情,顯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又告訴人之證述亦分別有上開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足資補強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縱認被告所辯之A02不慎跌倒,被告並順勢壓在A02上方一情為真。然於二人跌落至馬桶上後,被告既然係處於上方位置,未見A02有拉扯不讓被告起身之行為,且A02既已跌倒,則無爭奪監視器之舉動,被告當可自行起身離開,被告卻於倒落後以腕力繼續將A02壓在馬桶上,時間至少持續至A01自外走入廁所仍未停手,可認被告有繼續壓制A02之意思。被告亦認A01之目的係為將其拉走,更彰被告確有於倒落馬桶上後,徒手壓制A02之行為,否則又何須A01進來拉走被告。被告有徒手將A02壓在馬桶上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依A02之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所示,A02受有左顳部、右後上背、左膝瘀青、右膝擦傷及右足背瘀青等傷勢,為頭面部、背部、四肢部之傷勢,核與一般因拉扯及頭部、身體、四肢遭壓制在堅硬物體上之肢體衝突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該傷勢是與A02拉扯中所產生(易卷第31頁);另觀A01之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其傷勢為右前臂擦傷併紅腫,與被告坦承有咬A01(易卷第31頁)並造成A01上開傷勢情形相符。又A02、A01之驗傷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21日,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為112年10月20日深夜,兩者時間尚屬緊密連接,可排除A02、A01所受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足認A02與A01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傷害A02之犯意等語,惟被告確有與A02發生拉扯,並徒手將A02的頭壓在馬桶上等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A02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持續壓制A02,甚至需要A01進來拉走被告以阻止被告行為,足認被告之傷害犯意甚堅。況一般人對於拉扯他人身體及將他人身體壓在馬桶上之行為會導致他人受傷乙情,均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沒有傷害犯意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㈤被告另辯稱:對於A01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足見正當防衛須以侵害具不法性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1雖有從被告後方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然於當下,被告正以不法腕力將A02壓制於馬桶上,則A01上開行為,其目的係為拉走被告,核係出於防衛A02免於繼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意思,核屬正當防衛,A01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被告自不能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㈥綜上,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為A02之配偶及A01之女婿,被告與A02、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A02、A01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A02、A012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傷害罪(共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彼此間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而為理性之溝通,竟於因故發生爭吵,而對告訴人二人徒手施以上開犯行,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外傷,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因告訴人二人不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另兼衡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易卷第1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易卷第112頁)。再綜合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之說明: 綜衡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空間為本案犯行,所犯罪行、罪數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全案情節,斟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定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