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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詹尚晃李宜穎吳致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初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初立文被訴對魏禎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立文因與告訴人黃瓊頤之配偶魏禎邑有債務糾紛,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黃瓊頤工作之高雄市○○區○○國中前停放,並在車門上懸掛紅色及白色布條,而紅色布條內容為:「○○國中黃○○老師的配偶魏禎邑(原名魏鈿宸)欠錢不還欺騙善良百姓房子賣掉了有錢不還還有公理嗎?」,白色布條內容為:「魏禎邑私接仁○國小工程又欠錢不還一騙再騙真是非常惡劣」,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及魏禎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及魏禎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定無罪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張貼布條之行為尚對魏禎邑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魏禎邑於113年2月15日接受警詢時,雖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被告前揭張貼布條行為,惟仍稱保留告訴權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堪認魏禎邑就被告上揭張貼布條行為並未表示訴追之意,故魏禎邑既未就被告散布文字誹犯行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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