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靜芬
黃烱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程靜芬(下稱被告程靜芬)與被告即告訴人黃烱洤(下稱被告黃烱洤)2人(下合稱被告2人)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號之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來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程靜芬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53分許,徒步行經被告黃烱洤上址住處後門之鄰近公園,因不滿被告黃烱洤以水噴濕人行道及故意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以「賊仔脯(台語)」、「下三濫」等語辱罵被告黃烱洤,足以貶損被告黃烱洤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㈡被告程靜芬於113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黃烱洤上址住處後門時,因不滿被告黃烱洤出言挑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被告黃烱洤,足以貶損被告黃烱洤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㈢被告黃烱洤因不滿被告程靜芬刻意行經其上址住處門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言詞辱罵被告程靜芬,足以貶損被告程靜芬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14年9月16日經本院勸諭後,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13年7月16日14時43分 起肖、讓他肖(台語) 2 113年8月1日 20時13分 有病喔(台語) 3 113年8月12日15時29分 幹你娘(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