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 當事人范文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嘉係高雄市○○區○○路000巷○○○○○地 ○0○○○○0號車位(下稱本案車位)之承租人,本應注意車輛 需按期保養,以避免車況老舊造成汽機油外漏,並應注意將車輛駛離停車位後,應檢視車位有無殘留油漬,若有則應自行或及時通報社區派員盡速處理,以防免他人行經該處滑倒,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許惠慈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7時55分許,欲前往該大樓地下2樓1號車位取車,行經本案車位時,不慎踩到殘留油漬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承租本案車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地上為何有油漬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有之車輛並沒有漏油情形,證明漏油並非被告車輛產生,且被告發現有幾次有其他車輛占用本案車位的情況,可能因此地上有漏油現象,依照經驗駕駛人開車前都是直接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回家則是車輛停好後熄火離開,根本無法發現有漏油,非被告所能預見,且停車位是供停車使用,非供行人使用,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走在本案車位而非走道,認為告訴人滑倒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車位之承租人。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7時55分許,欲前往上揭大樓地下2樓1號車位取車,行經本案車位時,不慎踩到殘留油漬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 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㈢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依照原廠建議,每六個月或里程數1萬公里時,應入廠保養 ,以先到者為準乙情,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114高都字第114000005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互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車輛維修保養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取得本案車輛後,分別於113年5月6日、6月11日、8月5日、10月1 日、11月18日回廠檢查及保養,每次保養之時間間隔均未超過二個月,且本案事故發生日期(113年11月18日)距本案 車輛前次保養(113年10月1日)僅1月餘,而此段時間累積 之里程數僅9,061公里(計算式:39,959-30,898=9,061公里 ),未逾原廠建議進行保養之週期,是本案車輛歷來均依相關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之過失,洵堪認定。又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歷次檢查,均未發現本案車輛有漏油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40分有回廠保養,亦未見漏油情形乙節,有上開函文 及本案車輛維修保養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則以本案車輛歷來均依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甚至於案發當日有進行保養檢查,均無滲油問題,堪認本案車位上之油漬並非本案車輛漏油所致。 ㈣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應注意將車輛駛離停車位後,應檢視車位有無殘留油漬,以防免他人行經該處滑倒乙節,據以指摘被告有過失。然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僅見本案車位內部有一灘油漬,告訴人行經該油漬處而滑倒,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4頁),惟未見該油漬係於被告駛離前產生,被告亦供稱:我曾經看過有工程車占用我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無法排除可能係其他車輛於被告駛離後占用本案車位,進而殘留油漬之可能,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駛離本案車位前油漬即已存在。況本案車位係被告所承租,以供停放車輛所用,並非專供行人行走,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將行經本案車位、且將因本案車位上的油漬而滑倒,尚待斟酌,被告是否有義務隨時注意保持本案車位之乾燥、非濕滑油膩狀態,以防止行人經過未及注意而滑倒之危險發生,應屬有疑。 ㈤是以,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定期保養本案車輛,並無過失等情,要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檢查保養本案車輛之情形,且該油漬確因本案車輛之油料滲漏所致,亦無法證明該油漬係存在於被告駛離本案車位之前,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將行經本案車位具有預見可能性,進而有事先排除油漬之注意義務,難對被告科以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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