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錦桂與王倩婷2人為雇傭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3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夜燈卡拉OK」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詎李錦桂於遭王倩婷先以徒手搧打臉部巴掌(此部分王倩婷所涉犯行,未據告訴)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打王倩婷、搧打王倩婷臉部巴掌,復以腳踹踢王倩婷,致王倩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錦桂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倩婷,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的,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且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自己從床下摔下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致?又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茲分敘如下:
⒈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86號、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係互毆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此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事發當時由被告所致無訛。又依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固先出手掌摑被告,然並未持續其不法侵害,嗣後被告隨即出手還擊並與告訴人扭打,足見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況且,依此客觀情狀整體判斷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互毆之意思,與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別,尚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辯稱其行為係自衛云云,即非可採。
⒊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均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連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竟又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與告訴人互毆,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包含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等),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件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