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堯
莊浿溱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堯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浿溱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浿溱、黃彥堯(原名黃瑞献)係母子,黃彥堯為陳綵柔前夫,黃彥堯與陳綵柔2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彤(原名黃○彤),黃彥堯與陳綵柔2人於109年9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黃彥堯、莊浿溱竟分別為下列加重誹謗行為:
㈠黃彥堯明知陳綵柔之次女曹○○(原名陳○○)並非在陳綵柔與黃彥堯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且陳綵柔在黃彥堯服刑期間(黃彥堯因涉犯藥事法於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未與多人發生外遇,黃彥堯亦無陳綵柔外遇捉姦在床的影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使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黃瑞献」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在你尚未離婚的情況下懷了他人的孩子」、「我必須強調,我掌握了你外遇的證據,包括捉姦在床的影片」等文字,再於113年9月25日以臉書「黃瑞献」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然而,在我服刑期間,你卻與多人發生外遇」等文字,復於113年11月17日以臉書「黃瑞献」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在已分居還尚未完成離婚程序的情況下,又多了一個女兒,這狀況真是令人啼笑皆非」等文字,並附上黃彥堯的戶籍謄本照片,其中記事欄記載「次女陳○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民國110年○日出生。民國111年8月22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次女陳○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非其子女。」等文字,更在該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稱「就如他常說的,他媽還沒跟他爸離婚,就懷了陳偉偉一樣呀」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不實傳述足以毀損陳綵柔名譽之事。
㈡莊浿溱明知黃彥堯因涉犯藥事法入監服刑為陳綵柔與黃彥堯婚姻破裂主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11月17日)以臉書「莊浿溱」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陳綵柔的外遇是導致婚姻破裂的主因」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不實傳述足以毀損陳綵柔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綵柔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引被告黃彥堯、莊浿溱(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6、153至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沒有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黃彥堯於113年9月24日,使用臉書「黃瑞献」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在你尚未離婚的情況下懷了他人的孩子」、「我必須強調,我掌握了你外遇的證據,包括捉姦在床的影片」等文字,再於113年9月25日以臉書「黃瑞献」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然而,在我服刑期間,你卻與多人發生外遇」等文字,復於113年11月17日以臉書「黃瑞献」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在已分居還尚未完成離婚程序的情況下,又多了一個女兒,這狀況真是令人啼笑皆非」等文字,並附上被告黃彥堯的戶籍謄本照片,其中記事欄記載「次女陳○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民國110年○日出生。民國111年8月22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次女陳○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非其子女。」等文字,更在該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稱「就如他常說的,他媽還沒跟他爸離婚,就懷了陳偉偉一樣呀」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莊浿溱明知被告黃彥堯因涉犯藥事法入監服刑為告訴人與被告黃彥堯婚姻破裂主因,竟於113年12月21日以臉書「莊浿溱」之帳號,在臉書公開貼文載明「陳綵柔的外遇是導致婚姻破裂的主因」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43、47、1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綵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9至54頁、易字卷第155至160頁),並有臉書帳號「黃瑞献」113年9月24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17日於臉書公開貼文、留言擷圖(他卷第13至17、27至29頁)、臉書帳號「黃瑞献」於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27至41頁、他卷第189至199頁)、臉書帳號「莊浿溱」113年11月17日於臉書公開貼文擷圖(他卷第19頁、警卷第59頁)、臉書帳號「艾琳娜」主頁及臉書公開貼文擷圖(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85至109頁、審易卷第71頁)、臉書帳號「陳知希」於臉書公開貼文擷圖(他卷第259至261頁)、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產檢紀錄單(他卷第31至35頁)、黃瑞献戶籍謄本(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6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92、1459、家非調字第1767、1768、1769號調解筆錄(他卷第21至2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253至2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警卷第79至9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40、1141號刑事判決(警卷第99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對於其等在臉書發表或轉發貼文所傳述內容均可使多數人特定被告2人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他卷第270頁、易字卷第174至175頁),且細繹被告2人在臉書所發表之文字,被告莊浿溱直接載明告訴人之全名,被告黃彥堯亦詳細提及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之細節及狀態,並張貼其戶籍騰本、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等資料,均足使閱讀該文字之人得特定所指涉者為告訴人。
⒊被告2人在臉書發表或轉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文字,已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僅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構成誹謗罪:
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涉有被告2人所述之情節均僅涉於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本案被告2人所載述、指摘有關告訴人婚外情及性關係紊亂等內容,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無任何關連,難認與何公共利益有關,則無論被告所指是否屬實,仍屬僅涉於私德範疇,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餘地。是被告2人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然其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並非公眾人物之告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2人所為仍構成誹謗罪。況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確認有無被告2人所言之影片,該署函覆:本件尚查無捉姦在床影片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函(易字卷第89頁)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92、1459號及109年度家護字第661號(當事人為被告黃彥堯、告訴人)之卷宗,亦未見所謂抓姦在床之影片,且被告黃彥堯亦於書狀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影像資料等語 (易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2人所為上開置辯,均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前婆媳關係,即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誹謗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本案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惟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且此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彥堯所為如事實欄㈠之數次犯行,係於短期內針對相同被害人先後多次發布誹謗言論之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因認為告訴人於與被告黃彥堯婚姻關係存續中卻有外遇而對告訴人不忿,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彥堯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莊浿溱無前科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併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2318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85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