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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聲請人就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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