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迷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4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迷兒與陳壹丹為姊弟關係,2人因父母照顧及家產等事由,迭有訴訟糾紛。陳壹丹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12分許,帶同友人陳仕碩(原名陳韋宏)返回其與家母陳玉秀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時,見陳迷兒與母親陳玉秀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再因細故與陳迷兒爆發激烈衝突,並將陳迷兒手持錄影之手機搶下,及持該手機毆打陳迷兒(陳壹丹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仕碩及陳迷兒之配偶張喨見狀即介入勸阻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陳迷兒見陳仕碩持手機錄影,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仕碩之後腦,致陳仕碩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及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陳仕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迷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40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壹丹爆發衝突,並有徒手揮打告訴人陳仕碩之舉動,告訴人並於當天前往大東醫院,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簡上卷第50至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要阻止告訴人拍攝我,且我當時被陳壹丹打,腦子一片空白,告訴人又一直趨近對我拍攝,我心生恐懼,才有自然的自衛身體反射動作等語(簡上卷第114、147至148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9至14、29至31頁;偵卷第149至150頁;簡上卷第115至12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陳壹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至7頁;簡上卷第128至134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簡上卷第135至139頁)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警卷第37、43頁)、告訴人提供當天拍攝影像之擷取畫面(警卷第45至5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25至144頁)等件存卷可稽。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是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經查:
⑴告訴人於當時並未有對被告進行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①告訴人與陳壹丹於案發當天係因無法自本案事發地點之大門進入,遂由陳壹丹自該住處2樓之冷氣口爬入,隨後下樓開啟住處後門讓告訴人一同入內,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丹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簡上卷第121、1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至9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而本案事發地點平時均為陳壹丹與其父母所居住,被告及其配偶張喨則居住於桃園市,此據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38至139頁),故陳壹丹對於本案事發地點本就具有合法管領進出之權限,則陳壹丹與告訴人縱係以上開方式接續入內,亦無違法可言。
②又告訴人持手機入內錄影之目的,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陳壹丹有保護令的事情,之前就是因為他們報案,陳壹丹才會被送去法院,我是要錄影蒐證,讓陳壹丹不會再卡到保護令的問題等語(簡上卷第116頁),核與證人陳壹丹之證述相符(簡上卷第128頁),且由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事發地點後,始終待在房間外頭,並未逕行進入房間內隨意拍攝,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44頁),堪認告訴人主觀上確無不法侵害被告等人隱私之意圖。參以告訴人拍攝之影像中,均可見被告係身著綠色上衣、灰色長褲等衣著完整之狀態,並未見有被告所稱其尚未著褲之情形,有前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存卷可參,益證告訴人於當時並無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行為舉止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云云,並無足採。
⑵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①關於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看到張喨拿出鐵橇並壓制陳壹丹在地上,當時我在錄影,陳迷兒那時候就從我後方打我後腦,還爬上我後背一直敲一直打等語(警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錄影勸張喨跟陳壹丹,陳迷兒就從我後面趴上來一直往我的頭敲等語(偵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在錄影陳壹丹跟他姊夫張喨兩個打架壓制在地上的影片,陳迷兒看到我在錄影,就跳上來我背上一直打我頭部等語(簡上卷第117、119頁),對於被告對其攻擊之時點、方式及身體部位,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未見有何加油添醋等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詞(例如被告有毆打其他身體部位等),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②參以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拍攝之影像內容如下(偵卷第137至138頁),可知攻擊被告之人乃其胞弟陳壹丹,均未見有告訴人毆打被告之舉動,且從影像中之對話可清楚聽見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張喨均在旁勸阻雙方肢體衝突,足認告訴人並無侵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告主張其毆打告訴人屬於正當防衛,即屬無據。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於過程中之言語對話,益證被告當下意識清楚,且明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其辯稱是在無意識下出手揮擊到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③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113年1月26日)曾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有前引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尚屬密接,且依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等情觀之,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⑶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喨雖亦到庭作證,然其證稱:我在現場壓住陳壹丹之後就坐在地板上,我沒有看到陳迷兒和陳仕碩發生什麼事等語(簡上卷第137頁),是其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之拉扯經過,其相關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頭部外傷後枕挫傷及頭暈、噁心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衡酌被告始終未能面對自己之錯誤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反倒因個人與陳壹丹姊弟間之恩怨糾葛,無故傷及告訴人,且在偵審過程中不斷以各種理由合理化自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顯見被告從未認知自己行為有所過錯之心態,故本院認被告應有執行刑罰始能對其生警惕效果之情形,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三、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或給予緩刑之諭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影 片 時 間 說 明 1 1分34秒 陳壹丹將搶來之手機往被告頭部毆打。 2 1分41秒至1分50秒 因拍攝角度緣故,並未錄到當事人行為過程,惟可聽見張喨重複說:「不要動手!」,告訴人重複說:「阿丹,別動手!(閩南語)」,陳壹丹說:「幹!」、「誰動手?」、「你媽的!」,且可依稀聽見毆打聲。 3 1分50秒 此時畫面出現被告,可聽見告訴人對被告說:「ㄟ!姊阿!冷靜一點(閩南語)」,被告回說:「我不管你那麼多」、「你帶他來弄我(閩南語)」、「我就是要弄!」「我為什麼要冷靜?(閩南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