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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彥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彥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彥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詹富洲,致詹富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吳彥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富洲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第一審為簡易程序,並未開庭審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謂態度不佳或刻意耗費司法資源。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富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瑤」與詹富洲聯繫,佯稱: 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APP,與股票大戶共用,可獲利云云,致詹富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5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5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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