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93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
日判決後,促請本院更正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所涉本案詐欺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觀諸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於案由欄,係將案由記載為「竊盜」。
㈡被告於本院完成判決原本及正本,並將正本送達予被告後,來電促請本院更正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之記載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本院卷卷面、歷次開庭筆錄案由欄亦均係登載「詐欺」,並非「竊盜」,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已敘及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故本院本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即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為依據,來判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是本案案件之案由當為「詐欺」無誤。從而,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有所錯誤,然應為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之顯然錯誤,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之記載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