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嘉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202、1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84、194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彭嘉偉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卷第232頁、11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第23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強迫症,有幻聽幻覺,狀況時好時壞,偷牽車時,幾乎都有感覺被嘲笑,不敢牽就是俗辣,被告深知偷牽車是不對的行為,但怕不照那聲音做,會有危險,被告在監所內被欺負,過得很痛苦,不想再被關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有代步需求,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24號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