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許,至告訴人林庭良經營之「歌來小吃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消費時,遭到告訴人及其友人辱罵與毆打(另案提出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持路旁拾得的磚塊砸毀該店的玻璃門【修繕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令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於113年12月5日判決處刑後,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同年月13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其居所地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1日由其同居人林庭弘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113年刑調字第709號)內容第4項明確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對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刑事不予追究及兩造院撤回現繫屬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號准予核定,此有高雄市○鎮區○○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司核字第53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8月22日即已撤回告訴,則其撤回告訴之時間,既在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之前,依上說明,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撤回告訴,既屬有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