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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詠仁李茲芸劉珊秀許瑜容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6號,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聖輝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聖輝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3、45、53至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6頁),足認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此
    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原審審酌「告訴人業已領
    回贓竊物品,其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竊物
    品之價值及手段,如仍量處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
    ,猶有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事項
    而為酌減,無視「毀壞門窗」、「逾越門窗」、「侵入住宅
    」、「結夥三人」等行為態樣均經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明
    文列舉為加重事由,徒以告訴人領回被竊財物且該等物品價
    值不高作為減刑依據,已有可議。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況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
    所犯之罪法定刑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法條
    本無規定必須竊取達到多少價值以上之財物方屬本條規範範
    疇,其法定刑重於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之源由本在竊盜手
    段之侵害性、危險性更高,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不論從其動機、手段、犯
    罪方式、犯罪結果、犯後態度並無有何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竟仍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顯低於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之範圍,恐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疑慮,且如是每件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均認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將成具文,亦與該罪刑法訂定時予以加
    重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請求
    提起上訴。建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
    懲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
    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甚
    少,並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
    低度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
    回;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⒊本院之判斷:
  徵之被告自陳:約從一年半以前我就有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
    ,過去竊取的財物有拿去網路簽賭,本次偷竊零錢之動機係
    為了還債,金融卡我是拿取出來嘗試看看能不能刷卡還債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惟被告並非無其他謀生途徑或救
    助管道,且告訴人之前亦基於親屬情誼均未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已一再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仍猶未見反省,再為本次
    犯行,實難認被告所陳動機有特別值得憫恕之處。又被告行
    為手段係先於本次作案前數月(即113年3、4月間某日),
    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等物,將該頂樓鐵
    門門軸螺絲予以拆除(此部分未據告訴,非本件論罪科刑範
    圍),被告再利用上開狀態,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
    許將該鐵門予以拆卸後侵入住居竊盜,而使該住居之門禁形
    同虛設,處於隨時有人會跑進來竊取財物之危險,並破壞告
    訴人一家之住居安寧及隱私;又被告所竊取210元之零錢及
    台新銀行金融卡等物,本身價值雖非高,然此僅係繫諸於告
    訴人當時屋內僅有置放些許財物遭被告尋獲而竊取之偶然事
    實,並非被告決意僅偷取少量財物,另被告偷取台新銀行金
    融卡之目的原係為盜刷(用),若非告訴人隨時察看家中監
    視系統,及時發現有異而趕回家中察看並報警等情,有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極可能亦遭被告盜用而衍生
    鉅額之損失。是依據被告行為動機、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
    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刑度本非甚重,依據上述之被告行為動機、犯行及
    損害結果,衡諸比例原則,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6月),難認有仍嫌過重之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上開竊得財物嗣亦經警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犯後是否
    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嗣有無發還被害人,充其量只是刑法第
    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不得逕執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正當理由。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基此,原判決以被告行為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悟、所得財物甚少,並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認被告
    本案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欠妥適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尚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原
    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毀越門扇、率然侵入與其
    具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除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210元及台
    新銀行金融卡等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前揭告訴
    人林子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徵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其於警詢自陳為:我竊取上述零錢是為了還債,金融卡我
    是拿取出來嘗試看看能不能刷卡還債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
    頁),其侵入住居、毀越門扇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參酌告訴人林子欽於警詢
    表示: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居竊取財物之情形,因為家中
    長輩想要給被告機會(按,而未報警),但是已經太多次了
    ,沒辦法再忍受,而且這次人贓倶獲,我才決定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
    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6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輝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輝與林子欽間為表兄弟關係,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3、4月間某日,至林子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頂樓,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等物,將
    該頂樓鐵門門軸螺絲予以拆除後,以便其侵入林子欽上開住
    處行竊(此部分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嗣黃聖輝於113年10
    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林子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頂樓,將該頂樓鐵門予以拆卸後,再侵入林子欽上
    開住處內,並竊取林子欽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
    ,然因上開住處監視器警報作響,林子欽遂趕回上開住處查
    看,並當場攔阻黃聖輝而報警處理後,經警當場扣得黃聖輝
    所竊得之現金210元及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警
    發還林子欽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6至19、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欽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竊案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
    38、39頁)、行竊房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
    卷第40、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林子欽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21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
    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半年前,即先持扳手將告訴人
    上開住處頂樓鐵門之門軸螺絲予以卸下,再使用老虎鉗將該
    鐵門插銷夾出,以便拆卸該鐵門,就是為了方便入內行竊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 ,復有前
    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止已
    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鐵門達到毀壞之程度;由
    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按即竊
    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勝輝與告訴人間為表兄弟
    關係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8、2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係屬「親屬間竊盜」
    ,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合法提出竊
    盜告訴(見偵卷第24頁),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程
    序核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
    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
    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
    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21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等物,業經
    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23頁),復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損害,然告訴人業已領回贓竊物品,其所受損害尚非甚
    鉅;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手段,如仍量處本罪
    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有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立,竟率然侵入與其具有親屬關
    係之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除影響社會秩序
    安全,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現金21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等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已有前揭告訴人林子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按,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1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等
    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
    以,堪認上開現金21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
    現金21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
    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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