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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貞瑩陳薇芳粟威穆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瑞寅

(現於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因簡易案件之上訴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㈡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範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寅因醫療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上訴,其再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又本件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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