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簡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上訴審程序始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委託貸款契約書外(本院卷第61至74、7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有貸款需求,始經由臉書廣告與名為「富邦國際理財專員」人士(下稱富邦專員)聯絡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該專員並有提供契約範本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實係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8日填寫上開契約書後,連同名下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12400均一併告知富邦專員。其後富邦專員復向上訴人佯稱會先建檔,並於同年月20日13時43分許通知上訴人會有專員向上訴人收取貸款相關資料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至此仍深信不疑,與其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迄至本案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使用後,富邦專員均仍以「陸續幫你包裝流程」等詞博取上訴人信任。嗣於同年10月2日該專員已不再理會上訴人,上訴人始悉受騙,是以上訴人係因貸款需求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
三、上訴理由論斷
㈠上訴人雖辯以本案帳戶係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而提供云云(本院卷第8頁),與其原審所執辯詞相同,並據原審依卷內事證具體認定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載幫助洗錢犯行理由,並詳為說明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審程序始行提出上開書證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於交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互動過程等情狀,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洗錢事實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金流」等異常申辦貸款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儘速要求返還。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上訴人供稱具有高中學歷、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先前曾從事汽車烤漆、現為聯結車駕駛等社會經驗(偵卷第22頁),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復依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稱先前曾與和潤、裕隆車款,斯時未交付帳戶及密碼,當時也未提提供擔保或設定抵押經驗(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162頁),可認上訴人對於一般辦理貸款審核條件及流程係以申貸者資力、擔保條件以及徵信資料評估信用狀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基準應有所知悉,則其供稱富邦專員係以美化數字、包裝帳戶以利申貸時(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當可輕易察覺此與過往經驗迥異,且單純將帳戶交付他人操作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非但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來源及合法性,更無從憑此取信貸款業者,然上訴人為求取得貸款,忽視上述眾多不合理之處,逕將自稱已閒置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本院卷第50頁),顯然將自己獲取貸款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侵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以前揭前詞為辯,並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其與富邦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本院卷第61至74、76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斯時雙方對於貸款條件均尚未言明(本院卷第51頁),且其上訴理由狀雖載稱係先於112年9月18日簽署契約後始相約面交帳戶(本院卷第57頁),惟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本案帳戶係交付在前,警詢時所稱9月22日應是記憶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則雙方事後始簽屬契約書無非流於形式,實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又參以上訴人自述:當天是一個長得高高的年輕男生來向我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沒有留下資料給我,我也不知道帳戶要如何取回。富邦專員只跟我說要跑流程美化,說是要買漁水產,我也沒有實際要買水產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前來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實際身分及該帳戶事後如何取回均概無所知,已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帳戶去向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與富邦專員僅止於通訊軟體聯繫,亦非親故,對於本案帳戶用於非法犯罪疑慮,顯然無從經由形式上簽署契約而獲得消弭。遑論富邦專員所言收取帳戶用途係美化、包裝帳戶,也與其向上訴人稱購買漁水產一事,用途及目的均有不同,則上訴人猶然將帳戶交付,益顯上訴人對此存有放任心態而就犯罪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上訴人及辯護人上開所陳,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意旨雖請求於有罪認定時應予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68頁),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迄至第二審程序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案被害人數更多達11人,核其情節均難認輕微,而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無發生量刑因子有利變更,辯護意旨求為從輕量刑,殊屬無據。是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事項續為爭執,則其求為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7行「存摺、提款卡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㈡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
間部分,「13:52」更正為「14:55」、編號9詐欺方式部分
,補充更正為「……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金龍雖以如附件所載情詞置辯,惟查:㈠他人如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
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
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㈡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
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
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
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應屬知悉;且所謂「將
帳戶數字美化」,如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
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
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
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益堪認被告
對於其提供如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可供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應有預見。被告預見上情,仍憑己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此部分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規定,此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
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
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
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
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且其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
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否認本案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
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
明。
3.承上,則按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
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
定參照),是:⑴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惟如若
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
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
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其亦非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判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體系意旨參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簡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簡金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咏絮、張嘉慈、李承翰、潘士銓、楊勝傑、林展旭、翁梓鑫、李振瑋、孟呈育、蔡汶政、吳榮軒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嗣經施咏絮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咏絮、張嘉慈、李承翰、潘士銓、林展旭、翁梓鑫、李振瑋、蔡汶政、吳榮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簡金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因為有欠錢有資金需求,我便私訊客服,接著對方先請傳證件照片後,再請我開通網路銀行及填寫貸款資料,但我不會申請網路銀行,所以我填寫完貸款資料後,對方請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說要將帳戶的數字美化,可以提高信用分數便可以貸到更多的額度,便與我約112年9月22日左右,當天中午約12時許在包公廟面交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施咏絮、張嘉慈、李承翰、潘士銓、林展旭、翁梓鑫、李振瑋、蔡汶政、吳榮軒、被害人楊勝傑、孟呈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筠婷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以其交付郵局帳戶係因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其所謂接洽貸款之人「富邦國際理財」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討論貸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本署查證,所辯已難採信。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3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有多次貸款經歷,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㈢況依被告所稱貸款過程,雙方就借貸首重之信用財力、清償能力絲毫未提,且就貸款利率、手續費用、清償日期等放款條件亦無約定,自始至終僅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唯一條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甚至一無所知,卻出於僥倖心態,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1人,其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施咏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京城證券-方夢瑤」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京城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19:129:13100,00050,0002張嘉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VTPTRADE一體式差價合約交易平臺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716:2150,0003李承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X暱稱「ChenChen」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http://alphafinaced.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521:5121:5250,00050,0004潘士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網站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614:08100,0005楊勝傑(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聯絡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中璨投資網站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614:0250,0006林展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昂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213:5280,0007翁梓鑫(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聯絡告訴人,佯稱:有分析師可協助下注運動彩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920:3750,0008李振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G暱稱「築夢者❤️販賣夢想的維納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聯絡告訴人,佯稱:其以中獎,惟須通過第三方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3015:4150,0009孟呈育(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G聯絡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惟須通過第三方金流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3018:2010,00010蔡汶政(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社群網站IG暱稱「築夢者❤️販賣夢想的維納斯」聯絡告訴人,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3018:1810,00011吳榮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聯絡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富投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09/2813:4313:5050,000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