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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蕙芳陳薇芳粟威穆林軒鋒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2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宥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陳宥娜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卷第37、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9,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3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3、59、61、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陳夆亞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復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1、39頁)。

㈡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㈡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惡。

㈣兼衡卷內所示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及其負擔: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如前述。

㈡又卷查告訴人、公訴人均未反對給予被告緩刑,公訴人另表示宜使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院卷第39、57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

3.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分手且未同住,本院認並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

㈣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參酌公訴人上開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6號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70號 簡卷 3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娜雖具狀辯稱:是告訴人陳夆亞先動手,我是正當
    防衛云云,惟並未舉證相憑,是應難遽採為裁判之基礎;縱
    令屬實,以被告自陳:告訴人把我推倒,我起身揮拳打他左
    眼等節(偵卷第36頁),並可知被告本案應係基於互毆之傷
    害意思,毆打告訴人,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採取必要之防
    衛行為,被告上辯情詞益難遽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
    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容有疑義云云。惟查,告訴人
    本案所受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係於案發當日(113年9月14日
    )下午2時28分許,即經屏東榮民總醫院檢驗確認,有該院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
    ,其所受「左眼眶及左顴骨瘀挫傷」之傷勢情形,並與告訴
    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揮拳毆打左眼角」之部位、情節相符(
    偵卷第20頁),堪以採認,被告空言辯解如上,亦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其本案所為,未恪盡遵守不
    得傷害他人身體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聲請諭知緩刑,惟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為前提,且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
    認犯行置辯如上,並衡諸告訴人非無意訴究(偵卷第21頁)
    、經本院指定期日調解亦未能成立,綜應不能遽認本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
    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
    是可認無傳喚其到庭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陳宥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娜與陳夆亞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於113年9月14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因故發生爭執,陳
    宥娜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夆亞,致陳夆亞受有
    左眼眶及左顴骨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夆亞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宥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夆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指述被告於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刮傷之傷害
    ,惟被告辯稱:是他先對我動手,把我推倒,摔我安全帽,
    安全帽鏡片破損飛濺出來,割到他的腿等語,是此部分雙方
    各執一詞,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衡情,推擠中造成之傷害多以挫傷、瘀傷為主,右小
    腿處之刮傷實屬罕見,又本件並無證人或錄音、錄影等證據
    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自難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前
    揭所稱由告訴人自行所致之可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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