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聖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洪聖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外(本院卷第61至69、107至11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便利商店內因一時不察而將皮包遺失(連同放置在內後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亦均一併遺失),且上訴人已於翌日晚間向警局報案,並非主動將帳戶交予第三人或不法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又如審理後仍認上訴人構成犯罪,亦請審酌上訴人態度良好,並積極補救,且上訴人並未主動牟取不法利益,而依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為減刑或免刑諭知云云。
三、上訴理由論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1、64頁),與其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業據原審依卷內事證具體認定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載幫助洗錢犯行理由,並詳為說明此部分辯解何以不可採,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㈡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本院補充如下:
⒈上訴意旨雖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13日連同身分證件均放置於皮包內而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比對卷附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補發紀錄(偵二卷第31、37頁),可知上訴人僅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9月19日以遺失為由分別申請補辦,此與上訴人供稱113年1月13日遺失皮包已有相當時間差距。復依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其上亦僅敘及遺失物品為「金融卡」,對於其餘證件或皮包曾一同遺失一事則隻字未提,故上訴人究否於113年1月13日遺失皮包,已是啟人疑竇。遑論依該報案資料所載警方受理時間為113年1月14日20時53分,斯時本案帳戶內贓款早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分殆盡,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且經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則本案帳戶此時對於詐欺集團已無利用價值可言,上訴人縱有報警或掛失對詐欺集團均無影響,也無從僅以上訴人事後曾向警方報案之舉而為其有利認定。
⒉再上訴人雖於審理程序供稱其係慮及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填寫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然其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填寫於紙上,並一併收置於錢包內云云(偵二卷第48頁),可見上訴人就密碼保管方式,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何況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明確自承本案帳戶密碼為226622(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密碼係簡單數字重複排列,並非胡亂或以毫無規律數字雜湊而來,衡情尚無淡忘可能。尤其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該密碼已使用很久(偵二卷第48頁),且其當次接受詢問日期為114年4月11日,相距其自述遺失日即113年1月13日至少經過逾1年,上訴人仍對本案帳戶密碼記憶猶新,自無蛇足將提款卡密碼逕填寫於卡片,或額外填寫紙條放置錢包內必要,僅徒增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存款遭侵吞風險,故不論上訴人供稱密碼外洩係因填載密碼於卡片上,或謂係密碼紙條遺失使然,均與常理相違,自非可信。至於上訴人對此雖改稱其係因慮及酒醉時誤按始將密碼紙條放置錢包內云云(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處於酩酊狀態時得否正確將密碼正確輸入自動櫃員機取款,實取決於當下自身意識狀態而定,顯然無從經由填寫密碼於紙條上即得防止此類錯誤發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取。
⒊是以,上訴人所執遺失抗辯不足採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例,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可順利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虞,當無可能使用其無法完全操控或他人遺失帳戶,此節業經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述綦詳,是本案帳戶應非上訴人偶然遺失,當係上訴人主動提供他人使用,堪予認定。
㈢末上訴人雖以前詞求予從輕量刑,然本院審酌當前詐欺案件猖獗,究其原因無非人頭帳戶氾濫,上訴人仍無視打詐已為當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所欲極力遏阻犯罪,執意觸犯如原審判決所示罪名,且上訴人迄至第二審程序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任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核其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並無發生量刑因子有利變更,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同屬無據。至上訴意旨固求予免除其刑,然上訴人所犯之罪並無在刑法第61條所定得免刑之列,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求為撤銷改判無罪或較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聖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並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
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帳戶提
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過
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
告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㈡至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
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
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
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
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附表所示之人施詐、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
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洪聖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洪聖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梓軒、林宜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嗣告訴人陳梓軒、林宜璇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梓軒、林宜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去年(113年)過年前做搬家工,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掉了,我密碼抄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內,皮夾遺失當天就發現了,因為裏面沒有錢,我就不管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告訴人陳梓軒、林宜璇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梓軒、林宜璇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梓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宜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匯款帳戶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按被告於偵查中仍能清楚背誦出密碼等情以觀,實無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忘記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放在一起,衡情,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當下,亦應能知道若他人拾獲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卻遲未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陳梓軒113年1月14日7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梓軒聯絡,佯稱:想購買所販售之小提琴,但無法用蝦皮網站購買,需先匯款做驗證,才能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梓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3年1月14日15時44分許9128元中華郵政帳戶2(告訴人)林宜璇113年1月13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Mese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宜璇聯絡,佯稱:要購買安撫搖椅,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沒有通過賣貨便交易三大保證,需先匯款測試云云,致告訴人林宜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3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㈡113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㈠4萬9975元㈡4萬9085元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