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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英奇洪韻婷胡家瑋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游百川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林采緹

上列反訴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19號),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1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係反訴原告游百川,並非反訴被告林采緹,而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游百川自不得以林采緹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游百川於林采緹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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