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八方雲集高雄小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甲○○所有放置在該店倉庫內之錢包1個【內有甲○○所有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其配偶尤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徹底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6月1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拘提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其配偶尤弘昱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⒊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街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拘提丙○○到案時,經警為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家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至5頁;乙案毒偵卷第22至29頁;甲案審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見甲案警卷第7至9、11、1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3至17頁)、上開八方雲集高雄小港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9至25頁)、上開八方雲集高雄小港店倉庫之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毒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乙案毒偵卷第47頁)、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高市鳳山分局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見乙案毒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乙案毒偵卷第55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87)(見乙案毒偵卷第49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乙案毒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檢驗,其檢驗結果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已有凱旋醫院11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乙案毒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係被告之配偶尤昱弘提供予被告所持有,但其尚未施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見乙案毒偵卷第23、172、173頁;甲案審易卷第83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乙案審易卷第50、59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同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8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易卷第87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雖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卻不思警惕,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記取教訓,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及非法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令,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竊盜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並不相同,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等物,應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性質尚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3公克)一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乙案毒偵卷第23、172、173頁;甲案審易卷第8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乙案毒偵卷第2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㈠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93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212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毒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