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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蔡明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前,見沈健賢將 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品牌三星,型號A32,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沈健賢所有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支行動電話藏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防火巷內 。嗣因沈健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蔡明宗到案說明時,於同年月22日18時25分許,由蔡明宗偕同員警至前述藏置地點,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發還沈健賢領回),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71、72頁;審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健賢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至8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查扣現場與贓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5、77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 其所為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其罪名及罪質雖屬有異,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前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飛鼠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小利,竟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乙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員警所查扣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為佐;是以,堪認扣案之該支行 動電話,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該支行動電話,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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