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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小米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成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5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吳秋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吳秋菊在該車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吳秋菊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含小米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吳秋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加油卡及信用卡等物,價值共約1萬5,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所竊得之手機則隨意交給某真實年籍不詳之遊民。嗣因吳秋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劉建成所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吳秋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經警發還吳秋菊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12頁;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中所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17、1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2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8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47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5,500元、小米手機1支、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加油卡及信用卡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堪認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5,500元、小米手機1支、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加油卡及信用卡等物,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及小米手機1支等物,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據扣案,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加油卡及信用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性質尚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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