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名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名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錢包遺落在洗衣店內桌上,拾獲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林美華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供稱:已用於支付醫藥費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陳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衣店內
    惟店內,看見林美華所有脫離其持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錢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林美華持有之錢包打開,將錢包內放置
    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嗣林美華於同日20時許,
    發現錢包遺失在前開店內,返回該店找到該錢包,但發現錢
    包內之800元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並
    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林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