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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蔡明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王正堂所有供他人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 號「皇家彩券行」店面後方,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進入上址地下室內,竊取供電盤上之 電線5公斤得手。嗣因上址彩券行之店長黃娮㳖(起訴意旨誤 載為黃信衣)於同日6時40分許前來開店時發覺有異報修, 且報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娮㳖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 屬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店面而非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加重要件,且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所竊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5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 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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