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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農重黑巧克力拿鐵壹瓶、國農重乳麥胚芽拿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農重乳賣胚芽拿鐵」更正為「國農重乳麥胚芽拿鐵」;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商品資料及同類商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國農重黑巧克力拿鐵1瓶、國農重乳麥胚芽拿鐵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我拿來飲用,2罐都已經喝完等語(見偵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趙慧玲,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7號
  被   告 吳俊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大林蒲門市內,徒手竊取熱罐
    機內之國農重黑巧克力拿鐵、國農重乳賣胚芽拿鐵各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7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門市店長趙慧玲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上開拿鐵2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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