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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蔡培彥

  • 當事人
    楊凱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崴與楊弼勝為堂兄弟,楊弼勝與洪○程有金錢糾紛,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峻 旺租賃行談判,楊弼勝遂聯絡楊凱崴、戴恒順及潘彥勳等人到場協助,楊凱崴另帶同其友人「楊竣驛」到場,待洪○程到場後,楊弼勝、楊凱崴、戴恒順、潘彥勲及「楊竣驛」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弼勝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戴恒順則手持鋁製球棒1支,並由楊弼勝、楊 凱崴、戴恒順、潘彥勲基於人數優勢加以推拉,迫使洪○程進入戴恒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楊弼勝坐於副駕駛座,楊凱崴、「楊竣驛」分別坐於後座之洪○程兩側,以此方式控制洪○程之行動自由,欲將洪○ 程載往夢時代廣場附近空地,嗣於駛至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時,為警據報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於本院坦承不諱(訴緝卷第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偵二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403頁至第40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 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等人基於人數優勢加以推拉,同案被告楊弼勝更施以恫嚇言語、戴恒順則手持鋁製球棒,將告訴人強押上由同案被告戴恒順所駕駛、楊弼勝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及「楊竣驛」坐於後座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押解離去之行為,具有明顯之人數上優勢,足使告訴人反抗遭受壓抑,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尚非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一處所,而有乘車移動之舉,依照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與「楊竣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糾紛,僅因親友與告訴人間發生金錢債務糾紛,即隨同其餘共犯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他處,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附衡被告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逃避司法程序經通緝方到案受審,以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與情節輕重,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緝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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