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軒鋒
- 當事人歐啟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證人鄭勝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用不詳車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隨附、供租賃者使用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作為己用。嗣歐啟恩之母即不知情之王雅雯於113年12 月29日,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開封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穿戴威摩公司所有之安全帽,而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威摩公司),並於114年3月28日14時2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歐啟恩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雯、威摩公司技師鄭勝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戶籍資料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政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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