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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美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80、23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18號、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美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美燕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咪」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詳見附表)與指定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8號、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1 告訴人林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佳賢佯稱可提高信用分數,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林佳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台灣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害人許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許慧如佯稱需包裝財力,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許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郵局、玉山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3 告訴人林清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5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清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4 告訴人陳奕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奕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4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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