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3行之「交易序號」更正為「MyCard卡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本案告訴人陳建廷施以詐術,使其轉帳至智冠公司之虛擬帳戶,智冠公司遂撥付MyCard點數至上開會員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免除支付點數對價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該詐欺正犯所為,應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得利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5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6號
被 告 林信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利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8日(門號申請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的遠傳電
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上開 門號)SIM 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一方 面於同年月12日4 時14分許,持上開門號以「劉
政杰」名義 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
冊會員帳號「EO8840000000il.com」後,再於同年月14日15
時57分 許,向智冠公司下單購買價值22500元的My Card點
數22500點,並表示欲以轉帳至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交
易序號MFZ000000000000),而取得智冠公司為完成該筆交
易所產生的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該虛擬帳戶)的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又於同日
向陳建廷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日16時2分許,依指示轉帳22500元至該虛擬帳戶,使智冠公
司誤認收足價金,而將22500點的My Card點數撥付(儲值)
至會員帳號「EO8840000000il.com」內而完成交易,該詐欺
集團因而詐得免支付購買My Card點數價金的財產上利益。
嗣因陳建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信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
㈣智冠公司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與扣點紀
錄清單、訂單資料各1份。
㈤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
㈡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沒收的聲請:被告販賣門號所獲得的對價25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