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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政忠

  • 當事人
    戴利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之「戴瑞堂」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利昌為戴瑞堂之子,2人曾同住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成功 一路住處(地址詳卷)。詎戴利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時,在其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戴瑞堂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信用卡2張)、勞力士手錶(4112型、序號W019788號)1支(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戴瑞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佯為戴瑞堂本人,以附表之方式,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附表編號1至12、23之刷卡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戴瑞堂」之署名各1枚(共13枚)後 ,交予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確認消費商品及金額無誤之意思,致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戴瑞堂、附表所示商店及墊償消費款項之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嗣戴瑞堂收受華南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繳款帳單,始知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瑞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繳款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訊息照片、電子發票證明張、簽帳單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23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至22、24至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偽造「戴瑞堂」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23所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持所竊得之同一信用卡陸續刷卡消費,犯罪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故同一信用卡之盜刷行為均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附表編號1至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3至2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至3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盜刷上開3張信用卡之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戴瑞堂」署名共1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30萬1,13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2年3月13日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3,040元 金友祥珠寶銀樓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2 112年3月16日 同上 19,499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3 112年3月17日 同上 8,850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4 112年3月19日 同上 9,454元 金大玉銀樓——成功店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5 112年3月22日 同上 20,430元 金大玉銀樓——成功店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6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2,790元 金大玉銀樓——成功店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7 112年3月28日 同上 22,693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8 112年3月30日 同上 18,000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9 112年4月2日 同上 8,450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10 112年4月4日 同上 9,080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11 112年4月6日 同上 8,890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12 112年4月27日 同上 9,300元 金大玉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13 112年6月6日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代扣:一卡通儲值大樂購物 14 112年6月12日 同上 289元 DOLLARS MALL大樂 15 112年6月19日 同上 138元 DOLLARS MALL大樂 16 112年6月19日 同上 209元 DOLLARS MALL大樂 17 112年6月20日 同上 195元 DOLLARS MALL大樂 18 112年6月20日 同上 279元 DOLLARS MALL大樂 19 112年6月20日 同上 330元 DOLLARS MALL大樂 20 112年6月28日 同上 408元 DOLLARS MALL大樂 21 112年7月24日 同上 9291元 金大玉銀樓——成功店 22 112年7月25日 同上 4,865元 金大玉銀樓——成功店 23 112年2月28日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大立百貨B館 簽名「戴瑞堂」署名1枚 24 112年6月27日 同上 598元 大立百貨B館 25 112年6月28日 同上 9,300元 金大玉 26 112年6月28日 同上 120元(2元手續費) GOOGLE*LINE CORP 27 112年6月28日 同上 18,400元 金大玉銀樓——成功店 28 112年6月28日 同上 1,953元 夢時代購物中心 29 112年6月29日 同上 4,660元 金大玉 30 112年6月29日 同上 509元 代收——全聯福利中心 31 112年6月30日 同上 8,490元 金大玉銀樓——成功店 32 112年7月27日 同上 120元(2元手續費) GOOGLE*LINE CO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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