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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道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道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道義於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甲○○(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乃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腳踏車逕行騎乘離去供用代步,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因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臨時起意竊取供用代步,依其行為情狀,尚不能遽認被告當時知悉本案腳踏車是屬少年之人所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情,是應不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均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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