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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吉

  • 當事人
    陳皆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皆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釘玖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將鐵釘往路上丟擲,客觀上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行為,可能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卻仍然多次為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雖有間隔,惟其犯罪地點相同 ,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釘9根,係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被   告 陳皆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成因懷疑遭他人長期跟蹤,為避免其他人車靠近,明知在公眾道路上丟擲鐵釘可能刺破來往車輛輪胎,造成行駛中車輛失控,而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伸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臨海廠」前,從腰包中取出數根鐵釘丟擲在車道上,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於113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伸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臨海廠」前,從腰包中取出數根鐵釘丟擲在車道上,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因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海廠警衛蘇明仕多次目擊有一名男性機車騎士在路上丟擲鐵釘,故將上揭犯案過程錄影蒐證報告警方,警方接獲報案調查後發現係同一人所為,遂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蒐證,而於113年10月20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以現行犯將陳皆成逮捕(另 案起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5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車道上丟擲鐵釘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10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車道上丟擲鐵釘之事實。 2 證人邱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邱鉦傑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上經營機車行,113年5月起陸續有客人因輪胎被釘子刺破牽車到店裡修理,因發現拔出來的釘子都是同一種款式,懷疑有人故意在路上丟鐵釘。後來注意到有一名騎機車的男子在路上丟玻璃瓶之事實。 2.證人邱鉦傑曾在警詢及偵查中檢視證人蘇明仕於113年5月30日拍攝到被告丟擲鐵釘的影像,從影像中機車後座置物箱擺放方式,確認被告就是其所目擊在路上丟玻璃瓶的機車騎士之事實。 3 證人蘇明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目擊被告在車道上丟擲鐵釘並錄影蒐證,被告離去後立刻上前撿拾鐵釘之事實。 4 證人蘇明仕於113年5月30日、113年10月6日錄影蒐證翻拍畫面、被告離去後證人蘇明仕在路上撿拾到的鐵釘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909334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送往凱旋醫院就醫治療後,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症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經林園分局警員協助護送 至凱旋醫院就醫時,言談中有被害妄念,目前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中,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已足認被告行為時可能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審酌是否依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對被告實施監護處分。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俊股113 年度審訴字第4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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