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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甯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98號、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富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富國(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旻如、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甯富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鮮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甯富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桶踩水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14號
  被   告 甯富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富國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蔡旻如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有海鮮1袋,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袋海鮮【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蔡旻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鳳山站,以不詳
    方式拆卸該加油站男廁及女廁之馬桶踩水器各1組(合計價值
    2,000元),得手後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加油站領班詹于瑩
    發覺遭竊,調閱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如、全國公司委由詹于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4年度偵字第12298號):
 ⒈被告甯富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4年度偵字第13014號):
 ⒈被告甯富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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