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李承曄
- 被告黃科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科翰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張敏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且該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另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達3人以上 (亦觀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林政緯、呂淂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衡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將現金交與呂淂豪,該詐欺集團固屬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成員之實際參與人數,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㈡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黃科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翰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號遠傳電信台中軍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1月26日14時2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林政緯、呂淂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 倩恩」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敏佯稱:可定期至投資平台「寶興投資」買股票,如要將平台內資金領出,需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並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呂淂豪於113年1月26日14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敏 ,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內面交 ,致張敏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呂淂豪(林政緯、呂淂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71 號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5月)。嗣張敏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科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 確實在遠傳電信台中軍功門市辦過3張門號,門號我不記得 了,我申辦多個門號是為了網路遊戲神來也的遊戲驗證,因為1個遊戲帳號只能綁定1個門號,我有好幾個遊戲帳號,我用小號去養主號,主號可以去玩更高級別的遊戲,驗證流程是先輸入門號,遊戲網站會傳送驗證碼,我再輸入驗證碼,門號SIM卡放在我臺中女友家客廳的櫃子,要驗證遊戲才會 拿卡片出來插在手機裡,驗證完再放回櫃子裡,我好幾個門號的SIM卡都放在夾鏈袋裡,我出遠門會把夾鏈袋帶出去, 可能從包包裡拿東西時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乙節,有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等附卷可證,且被告亦供承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黃科翰」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等語。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呂淂豪曾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及詐騙告訴人張敏,告訴人因而面交10萬元予另案被告呂淂豪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詐騙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曾以本案門號或所申辦之其他數個門號綁定遊戲帳號之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經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該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僅電腦版註冊始須設定帳號、密碼、信箱並綁定門號,手機版註冊為訪客模式,系統自動生成隨機帳號,無須設定密碼或綁定門號,另外若以臉書、Yahoo、Google等第三方平台會員登入,則是以該平台之帳 號、密碼登入,亦無須設定帳號、密碼;電腦版註冊須綁定門號,每個手機門號可綁定2組遊戲帳號;本案門號並無綁 定任何遊戲帳號之紀錄,且以被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可知被告有3個遊戲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上開3個遊戲帳號於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均無登入紀錄等情,有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慧字第1140000218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空口無憑、子虛烏有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需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需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 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於113年1月26日14時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交付10萬元,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訛。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廖偉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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