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4日22時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4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4日17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28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銘於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4份(檢體編號:0000000U0112、VE2647、0000000U0120、0000000U02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2、VE2647、0000000U0120、0000000U0284號)4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4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間隔數月,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㈣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