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椀棟
- 選任辯護人
-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椀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椀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破壞剪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小勁」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自來水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分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我分得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元,此既係被告行竊朋分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竊取之物,業經返還予自來水公司,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為「小勁」所有,非屬其所有之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被 告 莊椀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勁」(音同)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未經許可,侵入附表所示之公寓住宅後,即在公
寓頂樓以不詳之凶器剪斷水管後竊取水錶,得手後由莊椀棟
分別於李吳麗梅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青山街93巷口之
「金鑫資源回收場」、張啟仲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富保企業行」變賣,所得作為莊椀棟及「小勁」花
費使用。嗣為江忠訓、洪輝煌、朱菁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於金鑫資源回收場、富保企業行扣得水錶共9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江忠訓、洪輝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椀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水錶變賣 ,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小勁」共 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是贓物,他說住戶打電話給他,叫他去換水錶,水錶看起來生鏽很髒云云。 2 告訴人江忠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洪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 4 證人即被害人朱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 5 證人李吳麗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水錶變賣之事實。 6 證人張啟仲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7 證人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高雄服務所股長陳毅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水錶遭竊之犯罪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張啟仲提供之變賣登記表、刑案勘查卷宗,以及扣案物相片等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1238193800號鑑定書 於附表編號3之鐵製箱涵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江忠訓另指稱尚有4個水錶
遭竊,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竊取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尚有
竊盜另外4個水錶,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