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胡瑞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eslect Kr2智慧通話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謝秉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Kieslect Kr2智慧通話手錶1支,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11分許,在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中華店之 日本橋櫃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Kieslect Kr2智慧通話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8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長褲右前方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謝秉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秉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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