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英奇

  • 當事人
    詹德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一㈠第1行「大 順路」補充為「大順一路」;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 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所以常會無法控制拿別人的東西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衝動控制障礙症)及門診費用收據、回診單(見偵卷第15至19頁)以為佐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就診,時距本件3次竊盜之行為時點 已久,自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57至89頁)所示,被告本件3次 行竊時係利用隨身物品藏放、遮掩欲竊取之物品,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又其犯後係步行離開現場,沿途搭乘大眾運輸、騎乘機車等,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3次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3次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1至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 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3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 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被告各次竊得之眼藥水1瓶、兒童趣味小狗假兩件式長T1件 、兒童燈芯絨寬鬆錐形長褲2件、兒童寬鬆直筒牛仔褲1件、MIT小丑庫斯提透氣棉T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 供稱:商品我不清楚丟到何處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3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次行竊時用以藏放、遮掩上開物 品之隨身帆布包、隨身攜帶之雜誌,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眼藥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兒童趣味小狗假兩件式長T壹件、兒童燈芯絨寬鬆錐形長褲貳件、兒童寬鬆直筒牛仔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MIT小丑庫斯提透氣棉T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6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 享時尚廣場購物中心(下稱義享購物中心)地下1樓之札幌藥 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眼藥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帆布包內,未結帳前開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黃郁婷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3月2日19時48分許,在義享購物中心5樓走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宇宙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宙公司)陳列於花車內之兒童趣味小狗假兩件式長T1件、 兒童燈芯絨寬鬆錐形長褲2件、兒童寬鬆直筒牛仔褲1件(合 計價值192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帆布包內,未結帳前開 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毛家豪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3月2日20時2分許,在義享購物中心6樓之CACO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IT小丑庫斯提透氣棉T1件(價值690元),得手後夾藏於隨身攜帶之雜誌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結帳前開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蔡景筠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郁婷、宇宙公司委由毛家豪、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景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毛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景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眼藥水1瓶、 童裝4件及透氣棉T1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乙○○○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