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軒鋒
- 被告陳福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福欣辯解之理由,除:㈠附件一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 30分前某時許」;㈡附件二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本案如附件所述,既難遽認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其持有如附件一、二(下合稱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後,該等金錢乃已陸續遭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一卷第98頁、警二卷第135頁),是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應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併為 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 告 陳福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柯宏昇、陳浩榆、施姵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福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遺失,不是把帳戶交給別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何時遺失,可能是在前往小港醫院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柯宏昇、陳浩榆、施姵羚、及被害人許庭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柯宏昇、陳浩榆、施姵羚、及被害人許庭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記錄、虛偽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自動櫃機機交易收據、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法份子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査,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與身分證一併遺失,我身分證遺失沒有馬上去申辦,大概1、2個月後才去申辦身分證等語,亦與一般民眾發現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遺失,為免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立即採取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舉措有異。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庭瑜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2時許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先後佯裝網路買家、「TGG Game」平台人員向許庭瑜佯稱:欲在「TGG Game」平台購買許庭瑜之遊戲帳號,但下單後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2日13時6分 10,000元 2 柯宏昇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4時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佯裝柯宏昇友人向其訛稱:因急用需借款,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4時51分 10,000元 3 陳浩榆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3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先後佯裝網路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陳浩榆佯稱:欲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購買陳浩榆販售之遊戲帳號,但下單後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5時29分 13,000元 4 施姵羚(提告) 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先後佯裝電商、金管會人員向施姵羚佯稱:其參加賣場購物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驗證個資及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6時23分 29,998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被 告 陳福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福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30分 前某時許,將其胞弟即陳福揚(本署另案偵辦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高爾玉、潘悅慈、華彥傑、吳珈瑀等4人詐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 爾玉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福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陳福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高爾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各1份。 ㈣被害人吳珈瑀之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潘悅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華彥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另案被告陳福揚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㈧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福欣前因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4年度簡 字第259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騎 車前往小港醫院之路上遺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另案被告陳福揚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應係 於相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相同詐欺集團 詐欺不同被害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高爾玉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絡高爾玉,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但賣場未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全家超商、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才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19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2 吳珈瑀 (未提告) 113年10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絡吳珈瑀,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賣場未開通金流簽署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19時38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 ⑴1萬9,985元 ⑵9,985元 3 潘悅慈 (提告) 113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絡潘悅慈,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匯款後帳戶遭凍結云云,復假冒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20時18分許 1萬986元 4 華彥傑 (提告) 113年10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貸款廣告,嗣華彥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代辦貸款會協助美化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0時32分許 2萬9,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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