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21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裕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范映鸞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范映鸞固於警詢中指訴:損失4支鑰匙、藍色鈴鐺及古銅錢吊飾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黃裕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車鑰匙拿起來後,放在超商旁的圍牆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頁),僅能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是否竊取除車鑰匙以外之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車鑰匙1把以外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範圍為車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被告竊得之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黃裕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東東商行」購物後,於該店家門口見范映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店門口未拔車鑰匙。竟徒
手竊取該車鑰匙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
上情。
二、案經范映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映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報案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