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胡家瑋
- 當事人蘇慶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商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曹琇棋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曹琇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慶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三、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豪神幣(網路遊 戲虛擬幣),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彬言,且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為3,000元,與所得 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被 告 蘇慶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商明知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吳彬言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希望M戀戀不忘」 之遊戲鑽石云云,致吳彬言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蘇慶商以不知 情之曹琇棋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向豪神娛樂城申請之遊戲帳號用以購買豪神幣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慶商於獲得價值3,000元 豪神幣之不法利益後,隨即離開聊天室,吳彬言始悉受騙。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彬言、曹琇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茂管外字第11705號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上開價值3,000元豪神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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