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慶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慶商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曹琇棋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曹琇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蘇慶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豪神幣(網路遊戲虛擬幣),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彬言,且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為3,0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
被 告 蘇慶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商明知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吳彬言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希望M戀戀不忘」
之遊戲鑽石云云,致吳彬言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
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蘇慶商以不知
情之曹琇棋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向豪神娛樂城申請之遊戲
帳號用以購買豪神幣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慶商於獲得價值3,000元
豪神幣之不法利益後,隨即離開聊天室,吳彬言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彬言、曹琇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6日茂管外字第11705號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上開價值3,000元豪神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