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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承曄

  • 被告
    王金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金樹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第7至8行補充為「……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卓雅國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賴宗敬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汪翁靜麗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碧文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郭益瑋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鄒慧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永輝提供之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采瑛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黃佳琪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員葆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秀貞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0時許」更正為「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卓雅國、賴宗敬、陳素華、汪翁靜麗、張碧文、郭益瑋、鄒慧如、黃永輝、朱采瑛、黃佳琪、江員葆、林秀貞(下稱卓雅國等1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卓雅國等12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   告 王金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王金樹之虛擬貨幣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雅國、陳素華、汪翁靜麗、張碧文、郭益瑋、鄒慧如、黃永輝、朱采媖、黃佳琪、江員葆、林秀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金樹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有依照對方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就跟貸款人員聯繫,對方跟我說款項是先從美國匯來臺灣,再從美金換成新臺幣,需要等匯兌完成後再通知我去領,也有依照對方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來我也把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 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詞。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未見過該名貸款人員,且不知悉該名貸款人員之暱稱、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僅因對方稱有外幣匯兌手續即輕信並配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更遑論申辦貸款竟需另外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供貸款公司使用之迴異情節,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自應有所認識。然其竟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聽憑他人片面之詞,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之他人究竟如何使用,甚或極可能遭他人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乙事漠不關心、容任其發生,則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雅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卓雅國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2時44分 4萬元 2 賴宗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被害人賴宗敬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10時27分 10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28分 10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29分 10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29分 10萬元 113年8月6日10時31分 7,488元 3 陳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陳素華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1時2分 20萬元 4 汪翁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汪翁靜麗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2時38分 10萬元 5 張碧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張碧文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9時16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23分 1萬5,000元 6 郭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告訴人郭益瑋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30分 15萬元 7 鄒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鄒慧如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 15萬元 8 黃永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黃永輝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1時17分 13萬7,000元 9 朱采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朱采媖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9時39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41分 5萬元 10 黃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黃佳琪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36分 10萬元 11 江員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江員葆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10時15分 55萬元 12 林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告訴人林秀貞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9時48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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