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準備程序中之均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前述各言詞恐嚇、侮辱及揮手臂恐嚇告訴人李昌育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侮辱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上揭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因前與告訴人李昌育有嫌隙,不滿告訴人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前開各罪嗣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多件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昌育,使告訴人李昌育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率爾傷害告訴人黃蔡石實致受有本件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取得告訴2人之諒解,致告訴2人拒絕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李昌育到庭陳述及告訴人蔡黃石實配偶透過本院電話紀錄表達明確,告訴2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傷害迄今尚未填補損害,前又有竊盜等案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末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2人以言詞或本院電話紀錄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78號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以及拘役50日、50日;又於1
07年間,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次)、拘役50日;又於107年間,因傷害、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8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前開各罪嗣經橋頭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陳璟鋒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李昌育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果菜市場
(即鳳農市場)內之第18號、第19號攤位(下稱本件攤位
)販售雞肉之人。詎陳璟鋒於113年6月15日上午5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攤位前,因故對李昌育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李昌
育恫以:「要吵架喔?恁爸人很多啦」等語,同時朝李昌
育揮舞手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昌育,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以「幹恁娘老雞掰」、
「幹恁娘雞掰」、「幹恁娘」、「幹恁娘阿嬤」、「幹恁
祖嬤」等語辱罵李昌育,以此方式貶損李昌育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經李昌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陳璟鋒又於113年6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前,無端對於適行經該處之黃蔡石實(所涉
妨害名譽、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黃蔡石實推倒在地,且
以腳踢踹黃蔡石實,導致黃蔡石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
撕裂傷、右嘴角挫傷瘀腫、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蔡
石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蔡石實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黃蔡石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昌育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蔡石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蔡石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且以腳踢踹,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四)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辱罵告訴人李昌育之事實。 (五) 瑞生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蔡石實之病歷暨其頭部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蔡石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傷害後,受有前揭傷勢,且因此於113年6月29日下午6時59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瑞生醫院急診救治,嗣轉為住院治療,迄至113年7月1日始出院等事實。 (六) 高雄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高雄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簡易判決、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簡易判決、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強制處分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以及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
據清單編號(六)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不僅均屬故意犯罪,更
包含與本案各罪罪質、罪名均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
侮辱罪、傷害罪等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1年10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以
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
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
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
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