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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銘珠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95號、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恐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財物。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1.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前開各罪嗣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於起訴卷證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據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多件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2.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00年0月生)之人,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不知實際年齡(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佐以被告係在排隊購物時與丁○○致生口角,經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中證稱屬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顯見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時足以知悉告訴人之年紀為何,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職上各情,被告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及持剪刀恐嚇告訴人丁○○,使前揭告訴2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率爾竊取告訴人乙○○財物,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丁○○及乙○○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按,暨被告前又有竊盜等案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末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恐嚇丁○○所使 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 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丙○○與丁○○(12歲以上未滿18歲)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丁○○聽聞其女友遭丙○○吼叫,遂上前與丙○○理論產生口角,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報警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2995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一卷第27至29頁) 2.扣案剪刀照片(偵一卷第2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 4.告訴人丁○○11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2 丙○○與甲○○素不相識,於113年6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丙○○無故咆嘯,其後續步行至甲○○位在鳳山區雙慈街6號的水果攤前驅趕客人且對甲○○惡言相向,甲○○見狀報警後由警方先將帶離丙○○,惟丙○○竟心生不滿,於同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再度返回至鳳山區雙慈街6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出言恐嚇,稱:「你死定了,改天開車被撞到,不要說是我」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後,始為警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甲○○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0頁)、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22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乙○○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商品3個(檯燈、浴巾、小枕頭,總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三卷第17至22頁) 2.現場照片(偵三卷第23頁) 3.被害人乙○○11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至14頁)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檯燈、浴巾、小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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