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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售價新臺幣69元),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保南分公司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味全每日C PLUS維生素A 100%綜合果之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5號
  被   告 王仁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8日12時56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保南
    分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冷藏區架上陳列之「味全每日C PLUS
    維生素A 100%綜合果蔬汁」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逕在現場開封飲用,並將飲用過之果汁放在其他
    貨架後離去。嗣店經理蔡昆洲發覺該瓶飲用過之果汁,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昆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並飲用之果汁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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