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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潔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潔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附表所示人」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證據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並補充「被告陳潔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姚衣珊、陳嘉展達成調解,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48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1、62、65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姚衣珊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一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案(見本院卷第17至21、23、24頁),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被告雖將本件(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6號
  被   告 陳潔儀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儀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裁處告誡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告誡後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
    12時59分許,將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幣託帳戶,該帳戶綁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密碼及使用權限,提供予自稱「理財顧問-萬良剛」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2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嗣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衣珊、陳嘉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潔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虛擬貨幣帳戶交
    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想要申貸30萬元,對方說貸
    款有很多活動,都是虛擬貨幣的活動,我才會參加賺取中間
    利差。我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
    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揭虛擬貨幣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本件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0月10日裁處告
    誡,有告誡書在卷可參,足證其確於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
    由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交付帳戶罪嫌,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3款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交付帳戶等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萬良
    剛」、「莊鈞羽」等人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其對話內容確係
    參加OK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訊息,被告並向對方表示有向
    親友借錢投資入金等情,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
  ,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可同時認知到自己提
    供之幣託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認知範圍。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
    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
  、求職廣告、介紹虛投資管道等方式,引誘諸多有金融需求
  、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經驗
    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參加虛擬貨幣投資之可能,難僅以其
    提供前開幣託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衣珊 112年12月25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可以獲利之假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投資。 112年12月15日19時14分 超商繳費 3030元 被告幣託帳戶 2 陳嘉展 112年12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之假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投資。 112年12月9日17時28分 超商繳費 4030元 被告幣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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