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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芳

陳育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50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嘉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匯出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女兒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9月中旬向蔡○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蔡○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4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至本案帳戶內,鄭嘉芳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萬1,000元轉帳至其夫陳育森(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作為生活開支使用,鄭嘉芳隨後並將本案帳內之剩餘款項加以轉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蔡心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育森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時24分許,因不滿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醫生蔣○○看診態度,其明知蔣○○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等犯意,衝入上開醫院急診室診間,持含刀鞘之水果刀1把敲擊蔣○○看診桌,並向蔣○○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等語,使蔣○○見狀心生畏懼,陳育森隨即拿取診間內放置之塑膠椅朝蔣○○丟擲,致使蔣○○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嘉芳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把錢匯到我女兒的帳戶,之後我叫我先生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償還我之前被對方的朋友騙損失的錢;因為他已經騙了我一次,所以我想要把錢要回來,最後才會配合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其女所開立,並由被告所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4頁、偵卷117至118頁);又告訴人蔡○菊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2萬1,000元至其夫陳育森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後並將本案帳內之剩餘款項加以轉出、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菊於警詢、證人陳育森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育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94頁、第117至144頁、第145至14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出入款項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LINE,對方要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他的電子錢包,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資金,有跟一位家長成為朋友,因為對方說一定會獲利,所以那個家長願意借資金給我投資, 如果有獲利就對半分,沒有我之後再還他,後來這個家長匯了2、3萬給我,我就買了虛擬貨幣並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後來對方在LINE裡面說怎麼會有這麼笨的人會配合,我說我是○○○○者,對方叫我拉人來投資,他就把錢還給我,之後沒有下文,隔了2、3個月後LINE的同一企劃又LINE我,說會擔心我的狀況,我就跟他說我被你害到沒錢,他說有賺錢的管道有推薦給我,就有另外一個人加我好友,要麻煩我購買虛擬貨幣,請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我女兒的帳戶讓對方匯錢;(問:依照妳所述,妳已經被企畫的朋友騙了一次,這個企劃再出現要求妳提供帳戶,為何妳還配合提供帳戶?)因為對方說如果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會給我報酬,一趟會給我1、2000元;(問:既然你是想要賺報酬,這錢不是妳的,為何沒有購買虛擬貨幣,而是領出來還債?)因為他已經騙了我一次,所以我想把錢要回來,最後才會配合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時,已知與之交涉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詐騙工具使用,詎其仍為圖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及可得之報酬,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發生,被告並進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予以轉匯及提領,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發生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然因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陳育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於警詢、證人鄭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照片、對話譯文、診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陳育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嘉芳、陳育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鄭嘉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育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持含刀鞘之刀果刀1把敲擊告訴人蔣○○看診桌,並向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是什麼」等語後,固隨即拿取診間內之塑膠椅朝告訴人丟擲,造成告訴人左手挫傷,然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乃係對告訴人為將來之惡害通知,並非就被告隨後朝告訴人丟擲塑膠椅之舉動所為之惡害警告,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之內心恐懼,自無從為被告丟擲塑膠椅此一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查告訴人蔡○菊匯款46,100元至本案帳戶,鄭嘉芳將其中2萬1,000元轉帳至陳育森郵局帳戶後,另將本案帳內之剩餘款項轉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4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育森持以傷害告訴人蔣○○之塑膠椅,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塑膠椅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水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沒收該等物品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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