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2月16日」更正為「114年2月17日」;證據部分「被告楊清棋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楊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清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清棋(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核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沒有親告訴人A女云云。惟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紛等節(警卷第10頁),A女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17)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曾表示「不要咖來手來 不然就不理你了」,被告回訊「碰到而已」、「嘴巴也是 又沒舌吻」等語(偵卷第23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2號
被 告 楊清棋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V000-H11419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高雄市○○區○○○路00號1樓GK酒吧擔任桌邊服務生。㈠
楊清棋與友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前往消費,期間點檯
A女服務後,再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錦田肉燥飯」
吃早餐。餐後,兩人在等候計程車時,楊清棋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乘A女不及反應之際親吻A女嘴巴。㈡楊清棋與友人復
於同年4月15日凌晨,再次前往GK酒吧消費時,基於同樣之
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棋之供述 否認上揭第一次之犯行,坦承第二次確實有去碰觸告訴人A女之胸部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行 3 二人之間LINE下載之對話資料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二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